公益性農產品批發市場e化建置之探討(19):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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IMG_7405◆前三次公益性農產品批發市場e化建置之探討(16、17、18)討論『台灣的農產品批發市場定位為公用事業,不是營利事業,是台灣的生命力…』,這次探討追溯源頭『是什麼機制導引整個台灣社會事業、政府施政讓農產品批發市場朝打造公用事業,不是營利事業成就台灣的生命力?』,台灣政府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,調節供需,促進公平交易,在1981年制定頒布『農產品市場交易法』母法,隨後在『農產品市場交易法』母法下,1982年制定頒布『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』確定成立農產品批發市場的法源。
隨著社會變遷及與輿情反應,持續修正條文,最新版本『農產品市場交易法』及『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』提供參考:
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
第 一 章 總則
第 1 條 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。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、財務及業務之管理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本辦法未規 定者,依其他法令之規定。
第 2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 (以下簡稱市場) 之種類及其經營品目規定如左: 一、果菜市場:蔬菜類、青果類。 二、家畜 (肉品) 市場:豬、牛及羊等。 三、家禽市場:雞、鴨及鵝等。 四、魚市場:魚、貝、介、藻等水產品。 五、其他市場:經營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。 六、綜合市場:綜合經營兩種以一市場之品目。
第 3 條  市場分為六等,其分等標準如附表一。 果菜、家畜 (肉品) 、家禽、魚市場之分等,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;其 他市場及綜合市場之分等,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。
第 二 章 設備及經營
第 4 條  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: 一、果菜市場 (一) 基本設施:應設置交易設施 (交易場、交易工具、行情報告牌等) 、搬運設施 (輸送機及搬運車等) 、公共設施 (辦公場所、電話、 停車場、安全及消防設施等) 、水電設施 (飲用水、各種照明設施 等) 及衛生設施 (廁所、浴室、廢棄物清理、消毒設施等)。 (二) 附屬設施: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、清洗、冷藏、曬 場、脫水、加工、分級、零批、包裝、整理設施、農藥殘留測定等 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。 二、家畜 (肉品) 市場: (一) 基本設施:應設置交易設施 (交易場、繫留場、交易工具、行情報 告牌等) 、公共設施 (辦公場所、電話、停車場、安全及消防設施 等) 、水電設施 (飲用水、沖洗、各種照明設施等) 、衛生設施 ( 廁所、浴室、消毒、廢棄物清理、污水處理設施等) ;其為肉品市 場者,應增設冷藏冷陳設施 (預冷室、冷凍庫、凍藏庫) 及搬運設 施 (屠體吊掛冷藏車) ,有屠宰業務者,應依屠厗場設置之有關規 定,設置有關設施。 (二) 附屬設施: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、分切、分級、包 裝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。 三、家禽市場: (一) 基本設施:應設置交易設施 (交易場、繫留場、交易工具、行情報 告牌等) 、搬運設施 (輸送機或搬運車等) 、公共設施 (辦公場所 、電話、停車場、安全及消防設施等) 、水電設施 (飲用水、沖洗 、各懂照明設施等) 及衛生設施 (廁所、浴室、消毒、廢棄物清理 、污水處理設施等) 。 (二) 附屬設施: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、屠宰設施、冷藏 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。 四、魚市場: (一) 基本設施:應設置交易設施 (交易場、交易工具、行情報告牌等) 、冷藏冷凍設施、搬運設施 (輸送機或搬運車等) 、公共設施 (辦 公場所、電話、停車場、安全及消防設施等) 、水電設施 (飲用水 、沖洗、各種照明設施等) 及衛生設施 (廁所、浴室、消毒、廢棄 物清理、污水處理設施等) 。 (二) 附屬設施: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、製冰、加工、分 級、零批、包裝、衛生檢驗等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。 五、其他市場: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,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。 六、綜合市場: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,應符合各種市場之標準。
第 5 條  市場經營主體取得經營許可證後,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。但有正當理由 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,應報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酌 予延長,以一次為限。
第 6 條  果菜市場應置農藥殘留檢驗人員,家畜 (肉品) 及家禽市場應置獸醫師, 魚市場應置製冰冷藏及衛生檢驗人員。 綜合市場應視其經營碞目,依前項規定設置有關人員。
第 7 條  市場對不合衛生、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,應拒絕交易。
第 8 條  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,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並得實 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。 供應人及承銷人如切實配合辦理者,市場得予以獎勵。
第 9 條  市場之交易如左: 一、拍賣交易: (一) 由市場拍賣人員大聲明白喊價,所出最高之價連喊三次無人加價時 ,即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;如所出最高之價有二人以上時,以最 先出價者為拍賣之買受人。 (二) 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最低成交價格時,應宣布拍 賣不成立。但經供應入當場同意成交者,不在此限。 二、議價交易:由市場人員會同供應人與承銷人參照當時行情以協議方式 議定成交價格;供應人不在場時,由市場人員代理供應人與承銷人議 定成交價格;如議定價格低於供應人所指定之底價者,應宣布議價不 成立。 三、標價交易: (一) 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標明售價,承銷人依其標價承購。 (二) 同一貨品有二人以上競買時,以抽籤定其買受人。 四、投標交易: (一) 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訂明底價密封,承銷人檢視品質後如欲 承購,應書明願出之價額,投入標箱內,由市場人員定時當場啟封 開標,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;如所出最高之價在二人以上時,以抽 籤定其得標之人。 (二) 投標之貨品,如承銷人出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底價時,應宣布投標 不成立,但經供應人當場同意成交者,不在此限。 前項第一款之拍賣交易,市場得聘請有關單位人員共同組成評價小組,參 考前一日價位水準及交易情形,權衡當日到貨量與需要狀況,預估當天價 格,以供拍賣開價之參考。 交易有爭議時,由市場裁決,雙方均應遵守。 市場之交易方式以拍賣為主,並得以機械操作方式為之。
第 10 條  承銷人承購農產品者,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向市場付清貨款,市場應於成 交日起三日內付清貨款於供應人。
第 11 條  貨品成交後,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,如須遲延搬離時,應商得市 場同意。 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、承銷人使用。
第 12 條  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,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縣 (市) 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。
第 13 條  市場應主動配合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,並 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。
第 14 條  市場每日進貨、交易、屠宰等時間,由各該市場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並公 告之。
第 15 條  供應人於貨品入場時,應按其種類、等級、重量明白標示,市場並應當場 查驗點收。
第 16 條  貨品交易之順序,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處理者外,依左列方式 決定: 一、入場先後。 二、抽籤決定。 前項二款之交易順序,應由各市場於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中定之。
第 17 條  貨品成交時,市場人員應當場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價格,供應人及 承銷人對已決定之交易,不得異議。
第 18 條  供內銷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場交易後,應在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之屠宰場 所實施屠宰。
第 三 章 承銷人管理
第 19 條  申請為承銷人者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,向市場為之。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需檢附之證件,由市場訂定,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20 條 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,經審查完竣後,核發承銷人許可證,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。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,由市場訂定,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21 條 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,其設置及管理規章,由市場訂定後實施 ,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22 條 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,依市場所定基準,繳納承銷保證金。
第 23 條 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,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 證時,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。
第 24 條 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核對一次,核對結果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25 條  承銷人及其助理人須憑識別標識進場交易,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將識別標 識轉借他人。 前項識別標識,由市場統一製發。
第 26 條 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,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 證。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,市場得視情節輕重 ,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。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,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,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 第二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。
第 四 章 人事管理
第 27 條  果菜、家畜 (肉品) 、家禽、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,應依各類市場編列 員額標準表 (附表二) 所定之範圍,另訂編制表,報請縣 (市) 主管機關 備查;在直轄市者,逕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,應 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,並報請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定;在直轄市者,逕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。 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,其編列員額雖有缺額,亦不得增補。
第 28 條  市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、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 或姻親為職員。 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:在農會、漁會為理事、監事、總幹事;在合作 社為理事、監事;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、監察人。
第 29 條  市場人員分職員及工員,其職務區分,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 (附表三) 之規定。
第 30 條  市場人員聘僱,應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 (附表四) 所訂標準辦理。 經營主體如因特殊需要自訂標準者,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。 肉品市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,應具獸醫、畜牧、食品或衛生學科畢業資 格者,始得聘僱。
第 31 條  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。其提撥比率,由直轄市、 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32 條  稱用人費者,指薪給、特支費、退休、資遣、撫卹之準備金及其他津貼。
第 33 條  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,薪給以薪點計算,各人員薪點,依市場人員薪 點標準表 (附表五) 之規定。市場主管得按月支領特支費,專業人員得支 領技術津貼。 依薪點折算之薪額、特支費與技術津貼應支之範圍及金額,由經營主體定 之。
第 34 條  市場依第三十二條提撥之用人費,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,應提充市場人員 績效獎金。績效獎金依市場人員平時考核成績發給。
第 35 條  市場人員應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,其保證方式由經營主體定之。
第 36 條  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,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有給職務或公職; 擔任公職者,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。
第 37 條  市場人員之管理、考核、升遷、獎懲標準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由經營主 體定之。
第 38 條  市場人員除主任外,其升遷、考核、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,由市場 設審議小組審議之。 市場人員非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,不得予以解職 。
第 39 條  市場應在用人費中,提撥準備金,專戶儲存,以備支付退休金、撫卹金及 資遣費。準備金孳息仍充準備金。
第 40 條 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得予資遣: 一、市場解散、撤銷、整頓、合併、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。 二、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。 三、請病假逾一年者。
第 41 條  市場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職員及工員年滿六十五歲、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,命 令退休。 二、在市場服務滿二十五年或職員年滿六十歲、工員年滿五十五歲,連續 服務滿五年以上者,得申請退休。
第 42 條 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給予一次撫卹金。 一、因公死亡者。 二、病故或意外死亡者。
第 43 條  市場人員之退休金、撫卹金、資遣費,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 ,依服務市場年資,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。但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月薪額為限。 市場人員因公死亡者,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。 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金、撫卹金、資遣費時,得編列預算支應,無法編列 預算支應時,訂定發給次序。但應以撫卹金為優先給付。 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,從其規定。
第 44 條  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,不得發給資遣費、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。
第 五 章 財務管理與稽查
第 45 條  市場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。
第 46 條  市場各種會計報告之名稱規定如左: 一、日報: (一) 日計表。 (二) 現金結存表。 二、月報: (一) 資產負債表。 (二) 現金結存月報表。 (三) 損益表。 三、年報 (決算): (一) 事業報告書。 (二) 資產負債表。 (三) 損益表。 (四) 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。 (五) 財產目錄。 (六) 盈餘撥補表。
第 47 條  市場各種報表編報期限規定如左: 一、日報表應於次日前。 二、月報表應於次月十日前。 三、年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。 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各報表,應報請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48 條  市場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報銷文件,不得據以記帳。 前項行為出自市場主管之命令者,市場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。如不 為接受時,應報請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處理。
第 49 條  市場預算之編造規定如左: 一、市場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。 二、市場應擬訂事業計畫並據以編列收支預算,於會計年度結束一個月前 ,將次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,報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備 。 三、各項收入應按事業計畫編列,各項支出,應本量入為出原則編列。
第 50 條  市場在年度預算內除用人費不得流用外,其他各科目間之流用以百分之二 十為限。如需超過此限或總支出超支時,應詳敘理由,並報請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 51 條  市場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,送請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備。 前項決算報告,應將計畫實施及預算執行概況,按計畫項目以文字說明, 其預算有變更者,應附註核准日期文號。
第 52 條  市場如需動支結餘辦理充實設備、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,應檢附有關計畫 ,報請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後,始得為之。
第 53 條  市場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貨款催收工作。 市場之貨款如因市場主管機催收人員怠於催收而蒙受損失時,除應處分失 職人員外,並責令其賠償。
第 54 條  市場應自行訂定財務稽查規定;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市場財務進行定期或不 定期稽查。市場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 財務稽查應就下列事項為之: 一、預算執行之稽查。 二、辦理決算之稽查。 三、會計處理之稽查。 四、現金出納處理之稽查。 五、帳務處理之稽查。 六、產業設備處理之稽查。 七、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之稽查。
第 55 條  市場接到有關財務稽查之指示或糾正事項時,應立即遵照切實辦理,並將 辦理情形報核,如認為有執行上困難時,應將事實及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複 核。
第 六 章 附則
第 56 條 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輔導、考核、檢查市場之經營管理,分別予 以獎勵或督促改進。
第 57 條  市場應用之書、表、帳、卡等格式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統一定 之。
第 58 條 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農產品市場交易法
第 一 章 總則
第 1 條 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,調節供需,促進公平交易,特制定本法。 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 2 條 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第 3 條 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: 一、農產品:指蔬菜、青果、畜產、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、 林、漁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。 二、農產品批發市場: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。 三、農民: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。 四、農民團體:指依法組織之農會、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、合作 農場。 五、供應人: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。 六、承銷人: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。 七、販運商: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 者。 八、零批商: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,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 商或大消費戶者。 九、零售商: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。 十、農業企業機構: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。
第 4 條 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,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 計畫;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。
第 5 條 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;直轄市、縣 ( 市) 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。
第 6 條 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、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,謀取不正當利益。
第 二 章 共同運輸
第 7 條  農產品之運銷,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。其方式分下列兩種: 一、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。 二、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。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,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 行辦理,政府應積極輔導之。
第 8 條 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,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;其輔導、獎勵、 共同運銷組織、訓練、調配、運銷方式、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,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。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,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。 前項共同運銷,農民團體與其會員、社員、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,得 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。 各級主管機關,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,應予獎勵。
第 9 條 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,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;其收費 標準應報請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定。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,得訂定辦法 報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定,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 金。
第 10 條 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,所需用之土地,視同農業用地,適用第十五 條之規定;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。
第 11 條 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,出售其農產品,免徵印花稅及營業 稅。
第 三 章 批發交易
第 12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,其設立及業務項目,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, 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。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,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。
第 13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,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: 一、農民團體。 二、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。 三、政府機關或鄉(鎮、市)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。 四、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。 五、政府機關或鄉(鎮、市)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。 六、政府機關或鄉(鎮、市)公所、農民團體或農民,及農產品販運商共 同出資組織之法人。 農產品批發市場,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;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 ,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。但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款、第六款 之法人,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。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,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;合 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,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七條所 定之補助、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。
第 14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,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 准後,始得為之。籌設完竣,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後,始得營業。經許可營業後,除報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,非因不可抗力,不得停業、歇業。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,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, 由該管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。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、財務與業務之管理、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、停 止承銷人交易期間、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,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15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,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;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 收,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。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變更使用。
第 16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、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, 其應付之使用費,由該管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額度內核定之。
第 17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,減半徵收房屋稅、地價稅或田賦。
第 18 條 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,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: 一、農民。 二、農民團體。 三、農業企業機構。 四、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。 五、販運商。 六、農產品進口商。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,應備置交易資料;必要時直轄市、縣 (市 )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,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。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,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。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。
第 19 條 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,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,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。 前項保證金金額,由批發市場訂定,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 20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,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。
第 21 條 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,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。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 一、農民團體共同運銷,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。 二、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。 三、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。 四、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 工者。
第 22 條 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,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 ;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。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,應向當地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領。但不得限 制人數。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、應備具之條件、資本額標準、有 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,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。
第 23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,得視事實需要,辦理契約供應、保價運銷、 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。
第 24 條 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,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 憑證,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。
第 25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、議價、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。供應人得指 定最低成交價格。
第 26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,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;其未分 級包裝者,得由市場代為之,費用在貨款內扣還。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、定期檢查、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,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27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;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。
第 28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、包裝、整理、冷藏、冷凍、製冰、倉儲、搬運 、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,得依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, 向使用人收取費用。
第 29 條 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,如兼營其他業務,須經主管機關核准,其業務及 會計應各自獨立,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。
第 30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,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,於市 場內明顯處公告之。
第 31 條 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、整 頓;必要時,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、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 證。
第 四 章 零售交易
第 32 條 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,應向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登記。
第 33 條 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,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、零售商團體 訂定契約,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。
第 34 條  為維護國民健康,配合產銷,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,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。
第 五 章 罰則
第 35 條  違反第六條、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;其領有許可證者,並廢止許可證。
第 36 條  違反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,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;其領有許可證者,並得廢止許可證。
第 37 條 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;其領有許 可證者,並得廢止許可證︰ 一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。 二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。 三、將販運商許可證、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。
第 38 條  本法所定之處罰,由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,逕行查明後處罰。
第 39 條 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拒不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 六 章 附則
第 40 條  (刪除)
第 41 條  (刪除)
第 42 條  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43 條  本法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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